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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盛JIU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8: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18058724号“久盛JIU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3920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久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字号及“久盛”商标所获荣誉;
3、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2008-2012年购销合同和发票;
5、“久盛”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6、2010年及2013-2015的部分财务审计报告;
7、媒体对申请人以及“久盛”商标的报道;
8、“久盛”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使用情况;
9、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久盛”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久盛品牌销售合同和发票;
3、久盛品牌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企业概况及相关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申请人结果以及工商信息、申请人“久盛”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益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程序,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矿物绝缘(MI)电缆、伴热电缆(HTC)等,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久盛”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电缆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久盛”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申请人享有商号权的文字“久盛”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申请人商号和商标所涉及的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3920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久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字号及“久盛”商标所获荣誉;
3、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2008-2012年购销合同和发票;
5、“久盛”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6、2010年及2013-2015的部分财务审计报告;
7、媒体对申请人以及“久盛”商标的报道;
8、“久盛”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使用情况;
9、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久盛”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久盛品牌销售合同和发票;
3、久盛品牌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企业概况及相关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申请人结果以及工商信息、申请人“久盛”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益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程序,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矿物绝缘(MI)电缆、伴热电缆(HTC)等,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久盛”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电缆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久盛”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申请人享有商号权的文字“久盛”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申请人商号和商标所涉及的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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