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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7: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1549864号“大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05304号“大虎老”商标近似程度极高。争议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性质恶劣,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属于竞争关系。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宣传材料;优惠券;发票复印件;店面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都早于第22105304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第22105304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晚四年之久。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重庆地区,“大虎老”商标才是对“大虎”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火锅店面及店内照片;加盟店照片;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
第22105304号商标由袁祖龙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证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仅有少量宣传证据显示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05304号“大虎老”商标近似程度极高。争议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性质恶劣,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属于竞争关系。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宣传材料;优惠券;发票复印件;店面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都早于第22105304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第22105304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晚四年之久。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重庆地区,“大虎老”商标才是对“大虎”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火锅店面及店内照片;加盟店照片;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
第22105304号商标由袁祖龙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证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仅有少量宣传证据显示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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