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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TKD”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7: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0667343号“VIPTK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创始人为米雯娟,旗下主要业务品牌为在线青少儿英语教育品牌“VIPKID”、“自由星球”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69685号“VIP 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56505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56510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服务和作品名称和周边产品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整体并无独创部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VIPKID集团简介;
二、申请人官方网站公司基本介绍;
三、VIPKID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资料;
四、相关获奖资料;
五、2015-2016年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六、申请人2015-2017年市场费用统计表;
七、申请人推广vipkid系列品牌的广告合同及费用统计表等证据;
八、视频推广资料、VIPKID电视广告;
九、户外媒体广告投放数据(2016-2017);
十、VIPKID商标境外商标注册保护记录;
十一、VIPKID产品手册(2016-2017);
十二、有关“在先商品化权”的在先判例;
十三、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资料;
十四、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蔡伏龙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41类 “教育”等服务上。
三、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均为2016年7月15日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服务特有名称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均为2016年7月15日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知名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证据及获奖证明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VIPKID”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VIPKID”进行使用并产生了商品化权益。因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创始人为米雯娟,旗下主要业务品牌为在线青少儿英语教育品牌“VIPKID”、“自由星球”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69685号“VIP 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56505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56510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服务和作品名称和周边产品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整体并无独创部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VIPKID集团简介;
二、申请人官方网站公司基本介绍;
三、VIPKID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资料;
四、相关获奖资料;
五、2015-2016年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六、申请人2015-2017年市场费用统计表;
七、申请人推广vipkid系列品牌的广告合同及费用统计表等证据;
八、视频推广资料、VIPKID电视广告;
九、户外媒体广告投放数据(2016-2017);
十、VIPKID商标境外商标注册保护记录;
十一、VIPKID产品手册(2016-2017);
十二、有关“在先商品化权”的在先判例;
十三、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资料;
十四、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蔡伏龙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41类 “教育”等服务上。
三、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均为2016年7月15日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服务特有名称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均为2016年7月15日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知名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证据及获奖证明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VIPKID”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VIPKID”进行使用并产生了商品化权益。因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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