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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MITZIH”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7: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对第25305377号“R.O.SMITZI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华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申请人享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列商标在国内的许可使用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资格。系列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等具有明确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二、“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第44198919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的翻译、摹仿,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利益受损。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将“史密斯”注册为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VO.SIMESH”商标,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品牌,以期获得不正当市场竞争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害,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引证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据;3、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所获荣誉、证书;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恶意进行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经过被申请人经常使用与宣传,“R.O.SMITZIH”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订单;2、销售合同;3、产品包装、标贴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未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大量使用,亦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争议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壁炉;电热水壶;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冰箱;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灶;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零件);冷冻设备和机器;暖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权利人为A.O.史密斯公司,其已将上述引证商标许可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在我局备案。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马桶座圈;微波炉(厨房用具);冷藏箱;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热泵;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A.O.史密斯公司。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引据引证一至八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另,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四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R.O.SMITZIH”,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七中显著识别文字“A.O.SMITH”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八“A.O.史密斯”呼叫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O.史密斯”商标经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