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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仁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6: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4501678号“吕仁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组建于2001年,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药品、保健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医药企业集团。申请人十分注重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申请人是“仁和”商标最早的注册人及商标持有人,以“仁和”为核心的商标识别系统已经形成并在逐步完善中。在消费者中,早已将“仁和”和申请人企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二、争议商标与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第5500413号“仁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直接抄袭、复制,将严重混淆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恶意注册的嫌疑十分明显,是典型的以欺诈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减少、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网站相关页面截屏;2、所获荣誉;3、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相关证据;4、检验报告;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审计报告;7、在先案件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药用草药茶;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中药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消毒剂;栓剂;片剂;各种针剂;酊剂;水剂;膏剂;油剂;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蚊香;卫生巾;牙科用粘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中药成药、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仁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仁和”商标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商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组建于2001年,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药品、保健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医药企业集团。申请人十分注重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申请人是“仁和”商标最早的注册人及商标持有人,以“仁和”为核心的商标识别系统已经形成并在逐步完善中。在消费者中,早已将“仁和”和申请人企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二、争议商标与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第5500413号“仁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直接抄袭、复制,将严重混淆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恶意注册的嫌疑十分明显,是典型的以欺诈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减少、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网站相关页面截屏;2、所获荣誉;3、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相关证据;4、检验报告;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审计报告;7、在先案件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药用草药茶;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中药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消毒剂;栓剂;片剂;各种针剂;酊剂;水剂;膏剂;油剂;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蚊香;卫生巾;牙科用粘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中药成药、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仁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仁和”商标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商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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