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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6: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6949953号“衡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标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于2014年成立,在企业成立之日起,申请人就与他人签订大量的服务合同,对“泰衡实业”标识进行了大量推广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在先标识经使用已具有极大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与申请人在先标识 “泰衡实业”使用的产品属于关联产品,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在洞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后,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合同、项目结算表、发货单据;2、产品、产品标贴照片;3、商标使用、企业宣传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标识区分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对“泰衡实业”的使用并不具有在先权,且也不具有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其独创,并未构成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演员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商标在消声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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