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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美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6: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9470877号“达美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同样从事医药行业,与申请人为同行者,因此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严重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5类全部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介绍资料;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文件;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4、分销协议及增值税发票;5、艾美仕市场研究公司提供的“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及中文摘译;6、广告宣传手册、广告合同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7、销售额及销售排名证明文件;8、《中国药品手册》对“达美康”药品的记载和介绍;9、《中华医学杂志》和《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达美康”药品相关文章;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达美森”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达美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