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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大人 XIAODARE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4: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3600575号“小大人 XIAODAR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43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海龙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长时间未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都有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不良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水晶之恋公司照片;
3、水晶之恋公司店面照片;
4、产品和包装盒、画册照片;
5、产品和包装盒的设计合同;
6、印刷合同;
7、销售证据;
8、广告;
9、展会;
10、检测报告;
11、申请人商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市永中袜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于200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于2009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王海龙,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帽;鞋;围巾;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第三方义乌市水晶之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份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行为。证据7包括了五份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分别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相应票据,显示品牌为“小大人”,涉及商品包括“袜子;内裤”,且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设计印刷合同、出库单、检测报告、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义乌市水晶之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在“袜子;内裤”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与“袜子;内裤”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装;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鞋;围巾;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王海龙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长时间未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都有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不良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水晶之恋公司照片;
3、水晶之恋公司店面照片;
4、产品和包装盒、画册照片;
5、产品和包装盒的设计合同;
6、印刷合同;
7、销售证据;
8、广告;
9、展会;
10、检测报告;
11、申请人商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市永中袜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于200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于2009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王海龙,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帽;鞋;围巾;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第三方义乌市水晶之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份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行为。证据7包括了五份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分别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相应票据,显示品牌为“小大人”,涉及商品包括“袜子;内裤”,且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设计印刷合同、出库单、检测报告、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义乌市水晶之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在“袜子;内裤”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与“袜子;内裤”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装;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鞋;围巾;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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