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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克斯Caux”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5: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7524302号“康克斯Ca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第5108408号“A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及相关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
3、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4、部分产品照片、门店照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决定、裁定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邓林华于2009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2011年02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曾由宁波奥克斯电器厂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曾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本案原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转让予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承继本案评审程序。
3、申请人“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奥克斯”商标于2016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AUX”商标被商评驰字[2015]63号文件认定在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三条是关于商标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应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1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由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其销售额及其在实际使用和宣传的广告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在2006年至2009年间销售额度较高,广告宣传范围广泛,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康克斯Caux”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水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并赖以知名的空气调节器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的商品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夸大表示从而欺骗公众,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第5108408号“A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及相关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
3、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4、部分产品照片、门店照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决定、裁定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邓林华于2009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2011年02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曾由宁波奥克斯电器厂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曾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本案原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转让予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承继本案评审程序。
3、申请人“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奥克斯”商标于2016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AUX”商标被商评驰字[2015]63号文件认定在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三条是关于商标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应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1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由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其销售额及其在实际使用和宣传的广告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在2006年至2009年间销售额度较高,广告宣传范围广泛,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康克斯Caux”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水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并赖以知名的空气调节器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的商品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夸大表示从而欺骗公众,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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