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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CHENE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5: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对第18834151号“J.P.CHEN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在中国拥有“J.P.CHENET”系列注册商标。“J.P.CHENET”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934375、13067723、13067722、13067721号“J.P.CHENET”商标,第7917942号“香奈 生活万岁J.P.CHENET VIVE LA VIE”(三维标志)商标,第7289472号以及国际注册第938149号“J.P.CHENET及图(三维标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和设计上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将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2011年《美食与美酒》中对申请人“JPCHENET”品牌葡萄酒的介绍;
  3、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立庆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童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市场分析、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至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而失效。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涉及“New Burlendi”、“GOXS”、“卡迈骆驼CAMARRTU”、“EGG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七已失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后文在相关法条的评述中,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及第35、39、43类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且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J.P.CHENET”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使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J.P.CHENET”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P.CHENET”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相同外文字母的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New Burlendi”、“GOXS”、“卡迈骆驼CAMARRTU”、“EGGO”等商标在内的50余件商标,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