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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宝Panbí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5: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5565303号“唐宝Panbí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宝”品牌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凭借其优质的产品和满意的服务,深得消费者的青睐,并荣获百项荣誉称号,品牌效应深入民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4087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950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6344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498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申请人对“康宝”不仅拥有商标权,同时还拥有商号权,而且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康宝”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性,明显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申请人“康宝”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及广告业发票;
  3、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康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5、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会的销售证明;
  6、我局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引证商标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申请已经超过五年限制,该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理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不具有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唐宝”与申请人字号“康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更加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答辩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2、争议商标宣传资料;3、争议商标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康宝”、“康宝CANBO”既是申请人的独创商标,也是申请人的独创作品。争议商标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还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除了注册争议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个与国内名牌、世界名牌相近似的商标,很明显被申请人有蹭名牌、恶意抢注商标之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8、福布斯、优益C等知名品牌介绍;9、申请人的康宝消毒柜介绍;10、康宝包装页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易上河(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空气消毒器;消毒碗柜;消毒设备;电暖器;暖气装置”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2017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于“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柜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4、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1类、第21类、第33类、第35类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三十九件商标,其中包括“康王”、“福布斯”、“百加得”、“优益多”、“世界之窗”等。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易上河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樱花图形等商标。
  6、2008年3月5日,我局商标驰字[2008]第9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局在多份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法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于2009年11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6可知,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在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销量在消毒碗柜行业位居前列。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在干燥消毒柜商品上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八“康宝”曾经被我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唐宝”与引证商标八“康宝”,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已为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其在与“康宝”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消毒柜等商品相类似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意图,加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樱花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近似,进一步佐证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曾于第7类、第11类、第21类、第33类、第35类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康王”、“福布斯”、“百加得”、“优益多”、“世界之窗”等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正当的解释,故争议商标的受让亦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摹仿,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规制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