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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慷在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19462628号“好慷在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慷”、“好慷在线”、“好慷在家”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好慷”、“好慷在线”、“好慷在家”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与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构成串通合谋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系代理人的抢注行为。二、“好慷”、“好慷在线”、“好慷在家”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均是抢注申请人的“好慷”、“好慷在线”、“好慷在家”商标和“好慷”字号,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福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抢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等商标,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子公司基本信息;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基本信息;3、(2018)厦思证内字第2251号公证书;4、《HOMEKING好慷在线授权经营协议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5、商标使用授权书;6、宣传海报;7、荣誉证书;8、媒体报道;9、广告合同、合同履行确认书、转账记录;10、聘请明星代言合同;11、百度推广、卧龙推广、搜狗推广的后台数据;12、审计报告;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图;1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列表;16、福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好慷在家”非申请人所独创,“好慷”属于闽南语常用语,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而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的合理合法的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
  2、本案被申请人与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美雪,且股东均包括孙美雪,主要人员信息均为孙美雪与李勇宁。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构成关联公司。
  3、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好慷家政”品牌授权经营协议书。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0类、第35类、第40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枚“好慷”、“好慷在家”、“好慷在线”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针对的是“好慷家政”品牌服务,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家政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好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慷”商标在家政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就“好慷家政”签订相关协议,并成为申请人区域代理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公司经营及“好慷”商标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0类、第35类、第40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好慷”、“好慷在线”、“好慷知家”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的公司,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