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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医美HAOYI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4: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577646号“好医美HAOY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875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05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0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文字、呼叫、含义相近,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具有高度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对“好医生”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刊登信息;
2、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新闻报道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介绍;
3、被申请人申请“好医美”商标详细信息;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基本信息;
5、温州义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6、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10类上支撑绷带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好医生”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个案中被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支撑绷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好医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好医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好医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于2010年受保护,该记录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三是否认定驰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三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875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05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0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文字、呼叫、含义相近,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具有高度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对“好医生”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刊登信息;
2、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新闻报道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介绍;
3、被申请人申请“好医美”商标详细信息;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基本信息;
5、温州义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6、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10类上支撑绷带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好医生”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个案中被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支撑绷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好医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好医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好医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于2010年受保护,该记录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三是否认定驰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三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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