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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驿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4: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8106997号“蚂蚁驿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7251675号“蚂蚁借呗”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其此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六、七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蚂蚁驿站”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三“蚂蚁花呗”、引证商标四“蚂蚁借呗”、引证商标五“淘蚂蚁”均含有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六、七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六、七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在服务性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在除豆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