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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3: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274810号“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19849号“LAR LA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该设计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LA”商标,并通过宣传及推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美国也有众多的用户群,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的存在,仍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同的商品上企图借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商标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消费者群不同,双方商标使用在市场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在先著作权。已有众多在先共存在相同商品上的LA组合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SPN娱乐与体育节目电视网2008年对棒球中国赛的报道;
  2、被申请人在自己官网上对中国赛的报道;
  3、带有争议商标的游戏在线销售页面;
  4、带有争议商标的应用下载页面;
  5、带有争议商标的手机壳等商品销售页面;
  6、已核准共存的LA组合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应用软件,即用于信息数据库、统计信息,棒球、视频剪辑、音频剪辑、文本领域的多媒体文件、图形化表现形式的可视化、棒球运动分析、竞赛和展览浏览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其在“测量装置;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太阳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阶段被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于2014年7月18日由广州魔音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通话筒;麦克风;电视机;扩音器喇叭;摄像机;DVD播放器;延时混响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后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字母“LA”构成,与引证商标正中处独立识别的字母部分“LA”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话筒;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适用要件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经在先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可能,亦无法证明其是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争议商标与此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在“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对除“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带;头戴式耳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光盘(音像)”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适用该规定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