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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老大”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3: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8041598号“锅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第5892649号“锅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争议商标在被撤销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核准。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3、申请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
4、关于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
5、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且颠倒了事实。引证商标撤三已被撤销,没有进一步在适用第五十条的必要。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品牌特点,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经营信息;
2、企业知识产权情况;
3、企业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清单;
5、企业标准制定;
6、企业荣誉资质。
我局于2019年8月16日和8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注册人为郭林木,且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刊登于147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无效。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锅老大”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该商标利害关系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引证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被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第5892649号“锅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争议商标在被撤销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核准。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3、申请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
4、关于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
5、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且颠倒了事实。引证商标撤三已被撤销,没有进一步在适用第五十条的必要。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品牌特点,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经营信息;
2、企业知识产权情况;
3、企业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清单;
5、企业标准制定;
6、企业荣誉资质。
我局于2019年8月16日和8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注册人为郭林木,且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刊登于147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无效。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锅老大”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该商标利害关系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引证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被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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