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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八仙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4: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9664号“醉八仙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273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29664号第33类“醉八仙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和产品,同时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和推广,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车间、厂房照片;
  2、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
  3、被申请人荣誉及证书;
  4、被申请人2016年8月在酒仙网及京东商城对“醉八仙”系列白酒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1、3、4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证据1至3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述证据时间均早于指定期限,属于无效证据。证据4为“醉八仙”白酒的销售情况,不是“醉八仙宴”白酒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均为复印件,或字迹不清,或未标明商品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泸州左右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9年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306750号、第28906964号“醉八仙”两件商标。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2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所获荣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时间早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或不属于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4被申请人在酒仙网及京东商城对“醉八仙”系列白酒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我局对该份证据的取证过程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内容仅涉及销售网页截图,证据并未显示商标、具体使用时间、无使用主体等,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类型证据如合同、发票等相佐证,同时显示商标为“醉八仙”,根据审理查明可知, 被申请人名下有其他“醉八仙”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名下“醉八仙”商标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对本案复审商标“醉八仙宴”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全部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29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