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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08932号“大元 DA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09 14:3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8932号“大元 DA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1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LED显示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显示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1445号商标、第3081976号商标、第8522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元”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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