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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Ne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4: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38524号“BluN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9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线”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线”部分核定商品的真实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线”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在购销合同等方面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了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限内的部分使用证据,均真实有效,且已形成较为充分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线”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复审商标域名查询信息、网站页面打印页;
  3、虚拟主机业务协议、信息安全管理协议;
  4、被申请人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销售确认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银行回单;
  5、被申请人相关公司“宁波思达克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6、2016-2018谷歌广告的月度发票;
  7、阿里巴巴国际站外贸直通车软件服务订单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中的产品打印页;
  8、中国制造网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CE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6日在第9类在蓄电瓶、报警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蓄电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驳回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商品,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线”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2为复审商标域名查询信息、网站页面打印页,证据9为CE证书,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品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中的购货合同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购入电池、蓄电池商品,销售确认书、装箱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银行回单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证据5购货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相关公司“宁波思达克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购买蓄电池商品,银行回单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7中的服务订单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品,产品打印页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8中国制造网的广告合同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线”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838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