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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松鞋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3: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1515393号“敦松鞋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92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91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93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94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50783号“叁柒Three Sev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27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藏文文字内容、藏文发音、涵义完全相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藏文内容由申请人首创并早于1999年在先使用和注册,在西藏特定区域和人群中已拥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应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系列引证商标,仍然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违反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创意说明及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产品销售证据、参加社会公益、进出口资质、出口报关单据、产品检验报告、建设用地审批材料、企业及生产设备照片、设备购买发票、争议商标申请人经营场所注册信息、藏文文字书写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不近似,并没有主观恶意,并且申请人所述的“主观恶意”只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同的商品上已经具有足够影响力,足够使得中国相关公众知悉其商标读音与含义,并且达到引起混淆误认的程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明确注明了藏文的中文含义,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争议商标依法申请注册,规范使用,完全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照片、版权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中筒靴、足球鞋、体操鞋、凉鞋、鞋、运动鞋、滑雪靴、短靴”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41期上。
  2、引证商标一、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彼此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服装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申请人也未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