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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3: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1487129号“酒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聚酒”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341个商标,经调查,其名下所有商标都在商标买卖品牌上进行售卖,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与“聚酒”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各公司详细信息、创始人的创作过程微博记录、“聚酒”品牌官方微博、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自身显著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涉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奥德曼宝马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重庆百世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微博记录、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聚酒”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聚酒”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341个商标,经调查,其名下所有商标都在商标买卖品牌上进行售卖,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与“聚酒”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各公司详细信息、创始人的创作过程微博记录、“聚酒”品牌官方微博、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自身显著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涉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奥德曼宝马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重庆百世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微博记录、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聚酒”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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