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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發荷花”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0081388号“蘇發

发布于 2020-03-01 13: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0081388号“蘇發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勾”、“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信息、部分产品获奖情况;
  2、申请人“蘇”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
  3、申请人与子公司的关系证明;
  4、申请人部分产品检验报告、发票、合同;
  5、相关部门对申请人部分商标作出的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产生了区别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白兰地、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曾在2015年行政管理程序中对核定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蘇發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蘇”、与引证商标四、七“苏”,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江苏省内企业,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蘇”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白兰地、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