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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ubo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4: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18527号“Alub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2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旗下一款金属复合建筑物材料品牌,是申请人集团的核心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书;2、制造商确认函;3、产品实物图;4、参展图片;5、产品宣传手册;6、销售发票;7、网络宣传广告页面截图;8、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复印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9类“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非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复审商标、宣传资料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91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