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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3: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13385号“阿拉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35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未停止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爱奇艺、看准网、优酷等网页截图;3、微博主页截图;4、“中华网”对申请人上市挂牌的媒体报道;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隔音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材料;封拉线(卷烟);绝缘涂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纺织材料制软管;石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深圳市逸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深圳市逸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或非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复审商标、宣传资料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未停止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爱奇艺、看准网、优酷等网页截图;3、微博主页截图;4、“中华网”对申请人上市挂牌的媒体报道;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隔音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材料;封拉线(卷烟);绝缘涂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纺织材料制软管;石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深圳市逸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深圳市逸马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或非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复审商标、宣传资料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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