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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的梦 ADM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3: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02473号“爱的梦 ADM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440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金凤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华夏奉元(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1402473号第44类“爱的梦 ADMON”注册商标,原第114024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一直在积极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申请人公司一直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连续不断、充分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早已使用在先,被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经营目的,恶意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加盟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书、店面租赁合同、聘用合同;
3、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宣传单;
3、客户资料、疗程项目记录、美疗师销售卡扣手工月报表、项目护理价目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复审商标信息;
2、宣传海报;
3、宣传牌、宣传广告;
4、销售、卡扣等报表;
5、企业店招;
6、企业产品价目表、签约订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本案申请人金凤娟为瑞安市仙降爱的梦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虽然除部分证据显示的使用方为瑞安市仙降爱的梦化妆品商行外,其余大多显示为爱的梦美容院、爱的梦抗衰私人定制会所等,但其与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名称仅整体上具有一定区别,主要认读部分仍为爱的梦,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未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故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加盟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书、店面租赁合同、聘用合同的合同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的签订方显示为申请人一方爱的梦。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其显示的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且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收款收款内容显示为传单、灯箱、广告牌、KT板写真制作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爱的梦”、“美容”等字样的宣传单、宣传海报、宣传板照片等,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除以上证据以外,申请人亦提交了客户资料、疗程项目记录、美疗师销售卡扣手工月报表、项目护理价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美容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美容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美容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美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金凤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华夏奉元(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1402473号第44类“爱的梦 ADMON”注册商标,原第114024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一直在积极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申请人公司一直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连续不断、充分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早已使用在先,被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经营目的,恶意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加盟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书、店面租赁合同、聘用合同;
3、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宣传单;
3、客户资料、疗程项目记录、美疗师销售卡扣手工月报表、项目护理价目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复审商标信息;
2、宣传海报;
3、宣传牌、宣传广告;
4、销售、卡扣等报表;
5、企业店招;
6、企业产品价目表、签约订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本案申请人金凤娟为瑞安市仙降爱的梦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虽然除部分证据显示的使用方为瑞安市仙降爱的梦化妆品商行外,其余大多显示为爱的梦美容院、爱的梦抗衰私人定制会所等,但其与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名称仅整体上具有一定区别,主要认读部分仍为爱的梦,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未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故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加盟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书、店面租赁合同、聘用合同的合同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的签订方显示为申请人一方爱的梦。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其显示的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且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收款收款内容显示为传单、灯箱、广告牌、KT板写真制作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爱的梦”、“美容”等字样的宣传单、宣传海报、宣传板照片等,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除以上证据以外,申请人亦提交了客户资料、疗程项目记录、美疗师销售卡扣手工月报表、项目护理价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美容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美容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美容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美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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