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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81445号“寳鏡島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3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的第10937806号“寳島眼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0047号“寳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不具有显著差异,容易引起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商业经营,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详情;
2、引证商标一详情;
3、引证商标二详情;
4、引证商标三详情;
5、荣誉证书;
6、“宝岛”系列商标的报刊媒体及实际使用;
7、商标注册清单;
8、商标许可材料;
9、商标异议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功能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通过提供错误资料,误导审核人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属于恶意异议,拖延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时间,影响被异议人项目发展。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门店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初步审定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其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本案原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并已向商标局备案。
三、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四、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寳鏡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寳島”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宝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的第10937806号“寳島眼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0047号“寳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不具有显著差异,容易引起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商业经营,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详情;
2、引证商标一详情;
3、引证商标二详情;
4、引证商标三详情;
5、荣誉证书;
6、“宝岛”系列商标的报刊媒体及实际使用;
7、商标注册清单;
8、商标许可材料;
9、商标异议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功能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通过提供错误资料,误导审核人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属于恶意异议,拖延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时间,影响被异议人项目发展。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门店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初步审定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其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本案原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并已向商标局备案。
三、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四、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寳鏡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寳島”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宝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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