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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1597号“宝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3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已注册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碗机;清洗设备;真空吸尘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3219号“BMW及图”、第663925号“BMW”、第95541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发动机除外)”等商品及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用联轴和传动机件;汽车配件;自行车固定装置;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提供材料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宝马”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51597号“宝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执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判决及裁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异议决定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械、包装机械、金属,木材及塑料的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宝马(BMW)”商标曾于2000年6月被收录到《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0年1月15日,原异议人的“BMW”商标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的"宝马"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BMW"商标、“BMW图形”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BMW"、“BMW图形”商标和"宝马"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对应的中文商标“宝马”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械、包装机械、金属,木材及塑料的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均属于机械类产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知晓为适用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宝马"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其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