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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58311号“皇家阿玛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7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家阿玛尼”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7607号“阿玛尼”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833734号、第655416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具有较高关联度。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与使用证据可以表明,其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阿玛尼”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影响力,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阿玛尼”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鉴于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如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58311号“皇家阿玛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839760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第7270930、13986052号“皇家阿玛尼”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亦应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市场经济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0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鞋子、帽子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相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阿玛尼”、“ARMAN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皇家阿玛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阿玛尼”,与引证商标三、四“ARMANI”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中文“阿玛尼”含义、呼叫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鞋子、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密切相关,消费对象互有重叠,且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仅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