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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407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0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及其被许可人长期以来在香皂商品上使用“白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18640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6545号“白猫及图”商标、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曾因“白猫”商标发生过诉讼纠纷,最终各自撤诉。原被异议人明知其不能在皂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白猫”商标,却试图注册,并以不正当方式撤销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在先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宣传、销售等使用资料;
  2、民事起诉状及法院民事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皂粉、洗衣皂液”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545号、第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猫头,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原被异议人虽在先注册有第43861号、第1156238号、第8891740号“白猫及图”、第3628112号“图形”等商标,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表现形式以及指定商品范围相比原被异议人上述已注册商标均发生了一定变化,故原被异议人上述已注册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第43861、1156238号、8891740号“白猫及图”、第3628103号“白猫”等商标、第3628112号图形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白猫及图”商标共存于市场是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正当保护行为,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也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及其被许可人长期以来在香皂商品上使用“白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曾因“白猫”商标发生过诉讼纠纷。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已经超出原商标商品范围,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第106545号“白猫及图”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的确长期共存,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打破了原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理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行政裁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皂粉、洗衣皂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4日曾对原异议人的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我局依据(2018)京行终5041号行政判决作出了商评字[2017]第0000124029号重审第0000000226号无效宣告裁定。(2018)京行终5041号行政判决要点为:其一,根据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原始档案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应以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原始档案上载明的内容确定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的商标图样。其二,上海涤洁日用品商行(即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06545号“白猫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享有延续关系。就本案而言,第106545号“白猫及图”商标与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作为近似的商标标志,因历史原因均获准注册并得以并存。由于因历史原因导致不同市场主体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各自拥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当其中一方主体主张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注册,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时,应考虑历史和现状,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保护相关商标形成的市场声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其三,从商标的功能及划清商标界限的角度来看。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与识别、区分商品来源。如前所述,第106545号商标与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系因历史原因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和黄白猫公司与涤洁商行应当通过各自经营使两商标之间的界限尽可能清晰,正确发挥两商标的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因混淆或误认而损害其利益。事实上,从和黄白猫公司和涤洁商行于2016年签订的和解协议相关约定来看,双方对此存在着共识。在第106545号商标与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的商标标志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存在一定差异,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形成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涤洁商行申请注册的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06545号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而与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更为相似,若维持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的注册,势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利于和黄白猫公司和涤洁商行划清彼此商标标志之间的界限,并破坏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因此,对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涤洁商行关于第11330056号“白猫及图”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06545号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皂液、洗衣皂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另,申请人的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和原异议人的第106545号商标系因历史原因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的市场主体,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应当通过各自经营使两商标之间的界限尽可能清晰,正确发挥两商标的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因混淆或误认而损害其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皂粉、洗衣皂液商品与第43861号“白猫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洗衣粉也有所不同。在此情形下,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利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划清彼此商标标志之间的界限,并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系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本案并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