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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01896号“汉斯乐本屋 HANSILEBENW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2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6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斯乐本屋HANSILEBENWU”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0613号和第1695263号“汉斯小木屋”、第10983904号“汉斯小木屋HANSTA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主体部分相同,整体外观差别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001896号“汉斯乐本屋HANSILEBENW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0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汉斯乐本屋”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汉斯小木屋”的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斯乐本屋HANSILEBENWU”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0613号和第1695263号“汉斯小木屋”、第10983904号“汉斯小木屋HANSTA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主体部分相同,整体外观差别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001896号“汉斯乐本屋HANSILEBENW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0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汉斯乐本屋”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汉斯小木屋”的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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