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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24855号“大通八珍骨里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2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4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骨里香”商标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87737号、第8468842号“骨里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788129号“骨里香G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 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3. 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4. 类似案例列表;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通八珍骨里香”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737号、第8468842号“骨里香”及第3788129号“骨里香GL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罐头;豆腐制品”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易被误认为与引证商标具有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制作工艺及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24855号“大通八珍骨里香”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人无抄袭、摹仿故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商标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骨里香”,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骨里香”商标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87737号、第8468842号“骨里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788129号“骨里香G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 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3. 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4. 类似案例列表;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通八珍骨里香”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737号、第8468842号“骨里香”及第3788129号“骨里香GL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罐头;豆腐制品”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易被误认为与引证商标具有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制作工艺及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24855号“大通八珍骨里香”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人无抄袭、摹仿故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商标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骨里香”,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腌制肉;肉罐头;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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