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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13537号“洛瑞丝lora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2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28879号“LOR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超过900个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与原异议人相关的裁定书;
2. 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情况;
3. 发票、发货通知单;
4. 网络销售情况;
5. 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瑞丝LORAC”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28879号“LORAC”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原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5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并被异议160余件。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13537号“洛瑞丝 LORAC”商标不予注册。
原被异议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寓意,不构成复制抄袭。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是为了商业使用,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络、微店销售证据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6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05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即凯雷投资有限公司。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1694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原异议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3. 除了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9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599786号“亚历山大鲍曼ALEXANDER BIRMAN”商标、第14403557号“美肌研究实验室”商标、第10923918号“裴礼康N.V.perricone M.D”商标、第10896646号“简璐卡 卡帕诺Gianluca Capannolo”商标、第14083387号“哈莉 贝瑞HALLE BERRY”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洛瑞丝lorac”与申请人的“LORAC”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商标所有权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为电子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异议人提交的发票、发货通知单仅涉及珠海、深圳、上海、香港、广州、台湾,销售范围较小,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洗发液等商品上使用与“洛瑞丝lorac”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基于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900个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恶意性的异议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应适用该法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先后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亚历山大鲍曼ALEXANDER BIRMAN”商标、“美肌研究实验室”商标、“裴礼康N.V.perricone M.D”商标、“简璐卡 卡帕诺Gianluca Capannolo”商标、“哈莉 贝瑞HALLE BERRY”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原被异议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原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被异议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28879号“LOR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超过900个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与原异议人相关的裁定书;
2. 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情况;
3. 发票、发货通知单;
4. 网络销售情况;
5. 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瑞丝LORAC”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028879号“LORAC”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原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5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并被异议160余件。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13537号“洛瑞丝 LORAC”商标不予注册。
原被异议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寓意,不构成复制抄袭。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是为了商业使用,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络、微店销售证据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6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05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即凯雷投资有限公司。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1694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原异议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3. 除了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9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599786号“亚历山大鲍曼ALEXANDER BIRMAN”商标、第14403557号“美肌研究实验室”商标、第10923918号“裴礼康N.V.perricone M.D”商标、第10896646号“简璐卡 卡帕诺Gianluca Capannolo”商标、第14083387号“哈莉 贝瑞HALLE BERRY”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洛瑞丝lorac”与申请人的“LORAC”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商标所有权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为电子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异议人提交的发票、发货通知单仅涉及珠海、深圳、上海、香港、广州、台湾,销售范围较小,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洗发液等商品上使用与“洛瑞丝lorac”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基于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900个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恶意性的异议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应适用该法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先后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亚历山大鲍曼ALEXANDER BIRMAN”商标、“美肌研究实验室”商标、“裴礼康N.V.perricone M.D”商标、“简璐卡 卡帕诺Gianluca Capannolo”商标、“哈莉 贝瑞HALLE BERRY”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原被异议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原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被异议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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