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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94162号“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3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东鸣”早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号为6241545号,“东鸣”既是的企业名称,又是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东鸣”商标早已成为原异议人的品牌标识,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是物业管理关系,佛山市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父亲李志健私下有民事案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损害消费者和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名下其他商标情况;
  2、商标使用情况;
  3、公司简介;
  4、民事上诉状证明文件;
  5、申请人公司资料及厂貌、厂房;
  6、纳税证明、近三年电子缴税凭证、发票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鸣”指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1545号“东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沙发”等。虽然被异议商标因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其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异议人使用“东鸣”商标照片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关联物业公司纳税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关联物业公司与自然人李志健之间的物业民事纠纷判决书复印件、被原异议人及申请人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物业租赁等民事往来关系,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东鸣”品牌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文字“东鸣”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其中包含的“国际家具城”亦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物业公司主营业务关联密切,同时经查,申请人还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类似服务上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第18193618号“东鸣”商标,此种一致难谓巧合与正当,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故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194162号“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己创作。自2004年以来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被异议商标,远早于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和使用时间,且申请人一直使用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一直知晓,多年从未有过异议。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更不会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李志健先生授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明、李志健身份证明、李志健与佛山市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法院判决书、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李志健参展证明、东鸣家具城网站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由于佛山市顺德区东鸣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规范商标统一管理,现将所有商标转让至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改为佛山市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对“东鸣”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商业用地合同书、图片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东鸣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7年7月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东鸣家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域名权的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东鸣”作为其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情况、纳税证明等证据均是对原异议人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宣传、报道。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被异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使用“东鸣”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首先,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