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8821389号“英慈万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3:0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77449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万达”作为原异议人字号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英慈万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园艺;医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方式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449号“万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公共保健浴室;符号语言翻译”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万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21389号“英慈万达”商标在“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原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44类“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济贫院;医院;保健;整形外科;接生服务;护理(医务);医药咨询;医药辅助;理疗业;医务室;卫生室;按摩脊柱治疗;护理室;休息室”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典当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公寓租赁业;公寓出租;证券和公债经纪业;住所(公寓)”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异议人法人股东,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变更前为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因此,原异议人为两件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两件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护理室”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文字“英慈万达”,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万达”,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与原异议人所述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77449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万达”作为原异议人字号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英慈万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园艺;医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方式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449号“万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公共保健浴室;符号语言翻译”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万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21389号“英慈万达”商标在“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原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44类“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园艺;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济贫院;医院;保健;整形外科;接生服务;护理(医务);医药咨询;医药辅助;理疗业;医务室;卫生室;按摩脊柱治疗;护理室;休息室”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典当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公寓租赁业;公寓出租;证券和公债经纪业;住所(公寓)”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异议人法人股东,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变更前为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因此,原异议人为两件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两件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护理室”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文字“英慈万达”,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万达”,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与原异议人所述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医院;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