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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42403号“乔丹儿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6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0142403号“乔丹儿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姓名的商品化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再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认定。原异议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有权主张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抄袭和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商标注册、续展、转让证明资料及案外商标信息;
  2、与迈克尔•乔丹签署的《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及翻译;
  3、经公证的迈克尔•乔丹签署的《授权声明书》及翻译;
  4、耐克公司年报节选及翻译;
  5、市场调查报告、商标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6、迈克尔•乔丹及其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
  7、其他知名度材料及产品照片、专卖店资料;
  8、耐克公司销售年报及“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乔丹儿童”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上光剂、砂布、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美国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是“乔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区别,且在申请人五千多家专卖店中从未有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MICHAEL JORDAN”商标发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的“乔丹”商标在新加坡等国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区均已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未损害到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不存在误认的可能,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社会捐赠证据及媒体相关报道;
  2、获奖资料及赞助材料、知名度证据;
  3、利力伯格公司、法国乔丹庄园等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乔丹”商标不混淆证据;
  4、域外商标注册信息及耐克公司在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其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申请人的“乔丹”商标是否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先生姓名权的损害不以“乔丹”是否在先使用为前提。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已有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及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了“乔丹”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乔丹”商标属于防御性注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迈克尔•乔丹先生是美国NBA知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未经迈克尔•乔丹先生许可,申请人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已经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原异议人作为迈克尔•乔丹先生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异议人对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媒体对迈克尔•乔丹相关报道;
  2、国内外媒体对迈克尔•乔丹及其代言的品牌知名度报道;
  3、市场调查报告及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4、迈克尔•乔丹先生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与耐克公司签署的《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
  5、商标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6、jordan品牌专卖店照片及媒体报道资料;
  7、耐克公司网站相关产品销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耐克公司财年年报显示,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系耐克公司的子公司之一。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显示,迈克尔•乔丹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映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迈克尔•乔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的代言,任何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 、服务商标或LOGO,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4、由原异议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系争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使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被申请人,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已根据上述判决,有关商标评审重审裁定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评审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乔丹儿童”指定使用在牙膏、洁肤乳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儿童”商标的相关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乔丹儿童”商标并产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迈克尔•乔丹”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