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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23370号“仲景祖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1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仲景”品牌经过巨力宣传与打造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5605号“仲景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三、在主观上,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以十分明显的方式对原异议人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进行摹仿和变相抄袭并在相关的商品上抢注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但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还存在巨大的主观恶意。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仲景祖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用床;奶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第7695605号“仲景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婴儿奶瓶;医用床”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仲景”商标,并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与摹仿其“仲景及图”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仲景祖庭”为申请人的智力创造,属于自行设计有自己的具体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过检索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并未恶意抄袭或抢注原异议人名下任何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跟原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仲景”商标和产品等对外宣传、展示的网络平台,即原异议人的企业网站截屏图片;
2、原异议人建立的“仲景健康网”;
3、原异议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网点名录;
4、原异议人出口国外“仲景”品牌产品的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历年来原异议人及其“仲景”品牌及其产品等所获的各个领域的资质、奖项和荣誉证明;
6、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领导参观、考察原异议人企业的现场照片;
7、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关于“国家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在宛西制药揭牌的报道;
8、原异议人的第1816214号引证商标三的商标详细信息;
9、中央电视台对原异议人在央视投放广告费用的证明;
10、原异议人为宣传“仲景”品牌及其产品2008、2009、2010、2011年度投放广告的部分广告合同和付款发票;
11、原异议人为宣传“仲景”品牌及其产品制作的各种版本的宣传册;
12、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有关“仲景”商标的详细信息;
13、原异议人在国外及相关地区申请注册“仲景及图”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明;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的第1816214号引证商标三“仲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5、商标局部分关于“仲景”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16、原异议人的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商标、第7695605号“仲景及图”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
17、其他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医用针”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为“仲景祖庭”,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仲景”、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仲景堂”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医用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引证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仲景”品牌经过巨力宣传与打造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5605号“仲景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三、在主观上,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以十分明显的方式对原异议人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进行摹仿和变相抄袭并在相关的商品上抢注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但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还存在巨大的主观恶意。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仲景祖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用床;奶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第7695605号“仲景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婴儿奶瓶;医用床”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仲景”商标,并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与摹仿其“仲景及图”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仲景祖庭”为申请人的智力创造,属于自行设计有自己的具体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过检索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并未恶意抄袭或抢注原异议人名下任何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跟原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仲景”商标和产品等对外宣传、展示的网络平台,即原异议人的企业网站截屏图片;
2、原异议人建立的“仲景健康网”;
3、原异议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网点名录;
4、原异议人出口国外“仲景”品牌产品的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历年来原异议人及其“仲景”品牌及其产品等所获的各个领域的资质、奖项和荣誉证明;
6、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领导参观、考察原异议人企业的现场照片;
7、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关于“国家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在宛西制药揭牌的报道;
8、原异议人的第1816214号引证商标三的商标详细信息;
9、中央电视台对原异议人在央视投放广告费用的证明;
10、原异议人为宣传“仲景”品牌及其产品2008、2009、2010、2011年度投放广告的部分广告合同和付款发票;
11、原异议人为宣传“仲景”品牌及其产品制作的各种版本的宣传册;
12、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有关“仲景”商标的详细信息;
13、原异议人在国外及相关地区申请注册“仲景及图”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明;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的第1816214号引证商标三“仲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5、商标局部分关于“仲景”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16、原异议人的第3779524号“仲景及图”商标、第7695605号“仲景及图”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
17、其他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医用针”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为“仲景祖庭”,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仲景”、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仲景堂”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医用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引证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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