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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4286号“恒冠HENG GU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5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600597号“恒冠HENG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多功能保温箱(钓鱼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如共存在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产品说明书及网络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恒冠HENG GU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箱、钓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便携式多功能保温箱(钓鱼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箱、钓箱、钓鱼用浮子、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狩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竿、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汉字和拼音相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钓鱼箱、钓箱、钓鱼用浮子、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狩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竿、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品牌推广、产品研发制造为一体的外商独资企业。“恒冠HENG GUA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的商标,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享有的第3042932号“恒冠HENG GUAN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第3042932号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相关信息;
  2、企业产品目录及销售发票;
  3、展会图片、 发票、杂志宣传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口哨、钓鱼箱、钓箱、钓鱼用浮子、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狩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竿、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后,核准使用在口哨部分商品上,在钓鱼箱、钓箱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为在钓鱼箱、钓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詹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4年9月20日转让至恒冠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多功能保温箱(钓鱼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