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9434998号“蟠龙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家民族资本企业,原异议人“龙虎”品牌自1911年创立以来,作为中华老字号和民族品牌已在中国家喻户晓。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及第3583288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3284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且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摹仿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2、1911年龙虎人丹广告;3、1925年起“龙虎”系列商标公告复印件;4、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证书;5、“龙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6、原异议人及“龙虎”品牌所获部分相关荣誉证书;7、中华药厂史;8、“龙虎”品牌产品部分国内销售发票、合同等;9、“龙虎”品牌市场份额证明文件;10、“龙虎”商标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等;1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龙虎”为人用药方剂名,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不应为某人或者某公司独享其专用权,更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合法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共存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蟠龙虎”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膏剂;消毒剂;医用香膏;药草;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蟠龙虎”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龙虎”商标整体差异较小,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于“人丹、清凉油”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龙虎”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龙虎”为人用药方剂名,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不应为某人或者某公司独享其专用权,更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合法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抄袭和模仿,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等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5类“人用药;膏剂;消毒剂;医用香膏;药草;中药成药;贴剂;营养补充剂;止痒水;橡皮膏”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分别在第5类“清毒剂、人用药、人丹(丹)、清凉油、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蟠龙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龙虎”,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龙虎”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人用药;膏剂;消毒剂;医用香膏;药草;中药成药;贴剂;营养补充剂;止痒水;橡皮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毒剂、人用药、人丹(丹)、清凉油、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