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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05598号“东菱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2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申请人同时摹仿、抢注多个含有“东菱”的商标,其明显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且从其日常经营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东菱”二字,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广东东菱凯琴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04号“东菱凯琴”商标、第4475525号“DONLING”商标、第6016699号“DONLIM及图”商标、第3910953号“东菱DONLIM及图”商标、第14809190号“DON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后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五、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东菱DONLIM”系列商标存在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所获的部分荣誉;
5、“东菱DONLIM”产品销售及使用证据;
6、原异议人的宣传推广材料;
7、原异议人产品质检报告;
8、原异议人参加展会照片及相关资料;
9、原异议人“东菱DONLIM”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
10、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在互联网上的“傍名牌”公证资料;
11、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东菱”商标的档案资料;
12、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菱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36704号“东菱凯琴”、第3910953号“东菱DONLI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双方商标前两个字均为“东菱”,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厨房家电“烤箱”等商品在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产源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面包机、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人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三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灿烂红双喜”商标、在第7类、11类、
21类上申请注册的“德意欧琳DEOL”商标、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东菱”、“东菱星厨”、“东菱电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东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搅拌机、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东菱星”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商号“东菱凯琴”、“东菱电器”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搅拌机、切割机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五,故在上述商品上原异议人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予以评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木材加工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焊设备、割草机和收割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灿烂红双喜”、“德意欧琳DEOL”、“东菱”、“东菱星厨”、“东菱电器”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不予注册,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申请人同时摹仿、抢注多个含有“东菱”的商标,其明显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且从其日常经营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东菱”二字,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广东东菱凯琴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04号“东菱凯琴”商标、第4475525号“DONLING”商标、第6016699号“DONLIM及图”商标、第3910953号“东菱DONLIM及图”商标、第14809190号“DON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后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五、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东菱DONLIM”系列商标存在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所获的部分荣誉;
5、“东菱DONLIM”产品销售及使用证据;
6、原异议人的宣传推广材料;
7、原异议人产品质检报告;
8、原异议人参加展会照片及相关资料;
9、原异议人“东菱DONLIM”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
10、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在互联网上的“傍名牌”公证资料;
11、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东菱”商标的档案资料;
12、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菱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36704号“东菱凯琴”、第3910953号“东菱DONLI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双方商标前两个字均为“东菱”,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厨房家电“烤箱”等商品在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产源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面包机、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人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三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灿烂红双喜”商标、在第7类、11类、
21类上申请注册的“德意欧琳DEOL”商标、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东菱”、“东菱星厨”、“东菱电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东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搅拌机、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东菱星”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商号“东菱凯琴”、“东菱电器”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搅拌机、切割机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五,故在上述商品上原异议人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予以评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木材加工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焊设备、割草机和收割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灿烂红双喜”、“德意欧琳DEOL”、“东菱”、“东菱星厨”、“东菱电器”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不予注册,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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