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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8293号“比亚特BIYA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1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比亚特”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第3778916号“比亚特BeYe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南京安普建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目前“比亚特BEYETE”产品链已全面覆盖瓷砖、石材粘合剂、厨卫防水材、PVC地板用自流平水泥及胶水等十多种产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比亚特BEYETE”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建材行业中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原异议人“比亚特BEYETE”商标注册证;4、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比亚特”品牌部分防水材料销售凭证;5、南京建筑防水保温行业协会证明;6、原被异议人名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比亚特”商标,并已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抢注的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比亚特BIYATE”指定用于第2类“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8916号“比亚特BEYETE”商标核定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比亚特BEYETE”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原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等特定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然而,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在先注册于建材领域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申请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案情况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同,需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在先权利,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将“比亚特BEYETE”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法》不属于原异议人的请求范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在先申请的原则,且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主观上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在市场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比亚特”防水涂料销售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商标申请虽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但并不能成为申请人任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知名商标的理由。申请人名下企业与原异议人都系南京企业,从事相同领域的产品经营销售,且两家产品往往在同一装饰城销售,具有相同的代理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之决定,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在原异议人的请求范围之内。经查,申请人已被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不予注册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比亚特”商标在2类防水冷胶料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比亚特”品牌部分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类“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粉刷用石灰水;粉刷用石灰浆;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防水冷胶料;树脂胶泥;聚乙烯胶泥;防腐蚀剂”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纸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轮胎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胶水;贴广告用粘胶”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南京贝尚建材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南京安普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海宁。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牛元”、“派丽德高”、“派丽优品德高”、“汉中港百得”、“立时雨虹”、“邓禄普”、“唐姆山”、“雷帝朗”、“圣戈班”、“黄金100秒”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粉刷用石灰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与建材行业中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牛元”、“派丽德高”、“派丽优品德高”、“汉中港百得”、“立时雨虹”、“邓禄普”、“唐姆山”、“雷帝朗”、“圣戈班”、“黄金100秒”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知名综艺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比亚特”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第3778916号“比亚特BeYe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南京安普建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目前“比亚特BEYETE”产品链已全面覆盖瓷砖、石材粘合剂、厨卫防水材、PVC地板用自流平水泥及胶水等十多种产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比亚特BEYETE”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建材行业中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原异议人“比亚特BEYETE”商标注册证;4、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比亚特”品牌部分防水材料销售凭证;5、南京建筑防水保温行业协会证明;6、原被异议人名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比亚特”商标,并已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抢注的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比亚特BIYATE”指定用于第2类“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8916号“比亚特BEYETE”商标核定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比亚特BEYETE”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原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等特定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然而,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在先注册于建材领域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申请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案情况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同,需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在先权利,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将“比亚特BEYETE”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法》不属于原异议人的请求范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在先申请的原则,且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主观上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在市场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比亚特”防水涂料销售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商标申请虽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但并不能成为申请人任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知名商标的理由。申请人名下企业与原异议人都系南京企业,从事相同领域的产品经营销售,且两家产品往往在同一装饰城销售,具有相同的代理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之决定,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在原异议人的请求范围之内。经查,申请人已被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不予注册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比亚特”商标在2类防水冷胶料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比亚特”品牌部分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类“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粉刷用石灰水;粉刷用石灰浆;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防水冷胶料;树脂胶泥;聚乙烯胶泥;防腐蚀剂”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纸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轮胎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胶水;贴广告用粘胶”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南京贝尚建材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南京安普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海宁。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牛元”、“派丽德高”、“派丽优品德高”、“汉中港百得”、“立时雨虹”、“邓禄普”、“唐姆山”、“雷帝朗”、“圣戈班”、“黄金100秒”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粉刷用石灰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与建材行业中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牛元”、“派丽德高”、“派丽优品德高”、“汉中港百得”、“立时雨虹”、“邓禄普”、“唐姆山”、“雷帝朗”、“圣戈班”、“黄金100秒”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知名综艺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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