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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80967号“ION SYSTEM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1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906914号“SIMCO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ION及图”、“ION SYSTEMS及图”、“SIMCO ION及图”系列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原异议人对“ION及图”、“ION SYSTEMS及图”、“SIMCO ION及图”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网页信息、采购单、产品手册、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判决及被异议人的相关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总部企业阿美卡公司是一家具有20年专业生产防静电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历史的防静电产品公司,其“ION SYSTEMS及图”产品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系依法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已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一种投机钻营之举,不应被支持。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IONSYSTEMS品牌产品宣传说明册、产品实物图、产品包装箱、包装盒实图;
  2、产品测试报告资料;
  3、产品销售截图;
  4、IONSYSTEMS品牌产品的合同票据等资料;
  5、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由中国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2753的《ION SYSTEMS AN ITW COMPANY及图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382755的《ION及图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382754的《SYSTEMS ION AN ITW COMPANY及图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均为2017年4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ION SYSTEMS及图”与引证商标“SIMCOI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已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ION SYSTEMS及图”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证明其第2762179号“ION及图”商标于200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9月9日获准注册;第3820173号“ION SYSTEMS”商标于200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20日获准注册。第三,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网站信息可知,申请人曾为东莞市阿美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及东莞市阿美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公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明知“SIMCO ION”、“ION SYSTEMS”商标是来自美国的品牌,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并表示其自2008年起开始做“SIMCO”产品的代理。此外,该证据中显示的东莞市阿美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上含有“SIMCO ION”、“ION SYSTEMS”及“ION及图”标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应该知晓原异议人在美国已获准注册的“ION SYSTEMS”商标及“ION SYSTEMS”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ION SYSTEMS及图”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的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