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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20649号“京萃华 JINGCUIHU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萃华”商标曾被认定为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萃华”品牌是全球知名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为发展需要,申请注册了“萃华”或含有“萃华”不同风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对在先权利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萃华”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萃华”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4、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协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1612号“萃华”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萃华”,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黄金饰品”等商品上的“萃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萃华”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含有“京”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具有暗示、形容该产品是出自京城或首都的产品,原异议人是北京萃华珠宝公司的股东,是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宣传方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申请人商标中含有“萃华”二字,申请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对在先权利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萃华”造成损害。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前述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证据2中引据有第1081612号“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2312号“艺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38906号“萃华 CUIHUA FEIC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2656号“萃华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萃华”系列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黄金饰品商品上的“萃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卷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京萃华”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萃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艺萃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萃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萃华婚爱”均含有“萃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萃华”商标曾被认定为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萃华”品牌是全球知名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为发展需要,申请注册了“萃华”或含有“萃华”不同风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对在先权利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萃华”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萃华”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4、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协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1612号“萃华”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萃华”,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黄金饰品”等商品上的“萃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京萃华 JING CUI HUA”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萃华”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含有“京”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具有暗示、形容该产品是出自京城或首都的产品,原异议人是北京萃华珠宝公司的股东,是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宣传方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申请人商标中含有“萃华”二字,申请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萃华”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对在先权利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萃华”造成损害。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前述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证据2中引据有第1081612号“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2312号“艺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38906号“萃华 CUIHUA FEIC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2656号“萃华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萃华”系列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黄金饰品商品上的“萃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卷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京萃华”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萃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艺萃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萃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萃华婚爱”均含有“萃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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