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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护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6729003号“植护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植护,植护优”系列商标的独创者,其通过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使得“植护、植护优”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系“植护优”系列商标的独创者,其对“植护优”作品享有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植护、植护优”商标的情况下,本着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品牌授权书;
二、各知名网络官网照片;
三、品牌排名;
四、媒体报道;
五、荣誉证明;
六、相关发票;
七、申请人对该作品的创作过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24159017号、第25204765号、第25204780号、25211940号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注册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黄春林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植护优”的在先著作权人。其次,申请人主张的“植护优”仅由汉字组成,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及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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