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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愉悦佳丞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8447500号“愉悦佳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6236号“愉悦YU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3002号“愉悦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3475号“愉悦儿童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愉悦YUYUE”商标在2015年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资料、官网资料;
2、申请人产品照片、宣传页、实体店照片;
3、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
4、广告合同、票据及照片;
5、产品销售、生产、加工协议及票据;
6、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0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愉悦佳丞”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愉悦”、引证商标二“愉悦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愉悦佳丞”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愉悦”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应不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进行充分举证,且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被子”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6236号“愉悦YU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3002号“愉悦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3475号“愉悦儿童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愉悦YUYUE”商标在2015年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资料、官网资料;
2、申请人产品照片、宣传页、实体店照片;
3、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
4、广告合同、票据及照片;
5、产品销售、生产、加工协议及票据;
6、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0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愉悦佳丞”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愉悦”、引证商标二“愉悦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愉悦佳丞”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愉悦”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应不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进行充分举证,且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被子”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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