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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井至尊”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5577264号“古井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古井”、“古井贡”系列商标,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古井”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691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8793000号“古井”商标、第5163794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文件;
  3、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行业协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及广告发布情况资料;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证明文件;
  8、申请人“古井贡”及“古井”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10、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猎物(非活)、火腿、家禽(非活)、食用燕窝、板鸭商品上,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果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古井至尊”构成,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古井”,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猎物(非活)、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