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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alim”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3370706号“nona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商标“NONA LIM”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之外,还抢注了众多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587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速食面;意式面食;爆米花;紫薯粉;调味肉汁;速溶咖啡;蜂蜜;威化饼干;巧克力糖;比萨饼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第17988050号“simonerocha”商标、第15507444号“ARTHUR ARBESSER”商标为服装设计师的名字,第15380562号“TANYA HEATH”商标为知名鞋履设计师名字,第14974313号“ELLE SASSON”商标、第14974454号“pink tartan”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商标“NONA LIM”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之外,还抢注了众多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587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速食面;意式面食;爆米花;紫薯粉;调味肉汁;速溶咖啡;蜂蜜;威化饼干;巧克力糖;比萨饼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第17988050号“simonerocha”商标、第15507444号“ARTHUR ARBESSER”商标为服装设计师的名字,第15380562号“TANYA HEATH”商标为知名鞋履设计师名字,第14974313号“ELLE SASSON”商标、第14974454号“pink tartan”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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