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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人王二明 QI REN WANG ER MI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2053088号“奇人王二明 QI REN WANG ER 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唯一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申请人也很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以自己的名称及肖像申请了系列商标。三、由于申请人“王二明”已经被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王二明”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也有许多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不法分子看中了该商标的商业价值,抢注了一些以申请人姓名、头像组成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是友人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并非用于真实的商业活动,主观恶意明显。五、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较长时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给购买者邮寄药品的快递单;2、申请人被杂志、媒体、电视台报道的资料;3、申请人收到的感谢信和锦旗;4、申请人的腾讯微博;5、网络搜索申请人结果;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酵母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中药袋;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江西卫视、搜狐、爱奇艺等对申请人制作的解毒药及救人事迹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中,显示了申请人的别称“王二民”。因此,“王二民”作为申请人的别称已在药品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奇人王二明”及对应拼音“QI REN WANG ER MING”组成,其中“王二明”与申请人的本名“王二明”相同,与申请人的别称“王二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湘潭市,地理位置接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将与申请人本名相同、别称相近的文字“王二明”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