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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町太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0: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7413914号“川町太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3370号“川町太郎 i-mig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二、“川町太郎”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三、“川町太郎”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川町太郎”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不能被宣告无效,必将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创作手稿;2、著作权登记证书;3、门店及报刊杂志宣传使用图片;4、申请人参加音乐节、美食节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2类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并非申请人“川町太郎”商号及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川町太郎”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