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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0: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4793950号“曲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曲家饺子”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和申请人“曲家饺子”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若争议商标不宣告无效,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削弱“曲家饺子”品牌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在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曲家饺子”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曲家饺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曲家饺子”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和申请人“曲家饺子”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若争议商标不宣告无效,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削弱“曲家饺子”品牌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在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曲家饺子”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曲家饺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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