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劳夫罗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0: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1971080号“劳夫罗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RALPH LAUREN品牌以及申请人创始人RALPH LAUREN先生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服装、皮具、箱包、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8871号“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278872号“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1300880号“RALPH P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1685363号“LAUREN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申请人母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和旗下企业的字号“RALPH LAUREN”的中文音译“拉夫劳伦”以及申请人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公司名称识别部分“拉尔夫劳伦”极其近似,同时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著名服装设计师RALPH LAUREN先生的姓名“RALPH LAUREN”对应的常见中文音译“拉夫劳伦”高度近似,而“劳夫罗伦”也是“RALPH LAUREN”的常见音译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字号权及其创始人RALPH LAUREN先生的姓名权。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字号、申请人创始人/著名服装设计师姓名的翻译和摹仿,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5、被申请人及其原注册人申请了大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字号的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拉夫劳伦公司2014年财政年报首页及附件;
  2、百度百科上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RALPH LAUREN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门店列表证据;
  6、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以“RALPH LAUREN”或“拉夫劳伦”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7、从“FT中文网”上下载打印的题为《拉夫·劳伦拟在华开设直营店》的文章;
  8、“RL”、“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1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信息;
  13、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人创始人“RALPH LAUREN”对应的中文姓名为“拉夫·劳伦”,而非“劳夫罗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劳夫罗伦”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并使“劳夫罗伦”在中国服饰行业内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ALPH LAUREN/拉夫劳伦”商号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使用意向,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外套、裤子、童装、袜、帽、领带、鞋”商品上。2018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广州劳夫罗伦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帽、长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中可独立识别部分“RALPH LAUREN”读音相近,与“RALPH LAUREN”对应的中文音译“拉夫劳伦”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RALPH LAUREN”/“拉夫劳伦”商标在服装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均指向引证商标的使用,尚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RALPH LAUREN”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在先姓名权的理由,我局认为,首先,据申请人陈述资料,设计师“RALPH LAUREN”系其创始人,申请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虽然申请人未提交二者的利害关系证据,但在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有关陈述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兼顾效率原则,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设计师“RALPH LAUREN”的在先姓名权这一实体问题予以审理。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的近似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指向“RALPH LAUREN”作为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关于“RALPH LAUREN”作为设计师姓名在服装设计领域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数量较少,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RALPH LAUREN”作为设计师姓名在中国大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该服装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